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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刷单第一案,涉及多人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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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刷单第一案,涉及多人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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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5-11 18:2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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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刑 事 判 决 书,广州某某供应链公司涉及跨境保税仓刷单,涉案部分人员于2015年12月刑事拘留,2016年1月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经过两年的案件刑侦收集与整理,于2018年4月开庭宣判。
涉案人员名单和案件中的身份
此案被告分为一个公司单位和7个自然人,被告单位广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冯某某、江某某、刘某某分别系某某公司实际老板、经理、主管及兼职财务人员。其余为货主和代理网站开发、推送。
冯某某 涉案公司广州某某供应链经理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江某某 涉案公司广州某某供应链报关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刘某某 涉案公司广州某某供应链兼职财务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梁某某 涉案公司广州某某供应链客户销售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李某1 涉案公司客户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王某 此案刷单的货主之一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程某某 为涉案公司跨境平台电商开发网站,并有跨境订单推送资格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跨境保税仓刷单案由
2015年5月,广州某某供应链(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报了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资格。为同步开展跨境电商业务,同案人李某委托被告人程某某开发XX货网,并向广州海关申请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备案,作为广州某某公司跨境电商平台用于生成订单。
2015年6月,被告人冯某某、江某某、梁某某商议,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揽货,广州某某公司负责将货物以跨境电商贸易形式伪报进口。商定后,被告人梁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1负责与客户、广州某某公司之间的联络及具体事务操作。
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委托被告人梁某某以跨境电商个人物品的方式报关进口货物,被告人梁某某遂将相关业务交由广州某某公司办理。具体操作是被告人李某1将被告人王某提供的装箱单、发票等资料转至广州某某公司给被告人江某某,由被告人江某某利用XXX网形成虚假个人订单,并将通过被告人冯某某联系购买的韵达快递单绑定入个人订单。再由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易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制作虚假支付信息后,将三种虚假信息合并推送给海关,利用行邮物品免税或者低税率的监管规定,伪报贸易性质进口货物。为方便批量导入购买信息、简化犯罪程序,被告人程某某应同案人李某要求设计程序可以批量导入购买人信息,并在海关对广州某某公司展开核查时通过技术手段隐瞒虚假订单。
从2015年9月至11月间,广州某某公司利用上述方式为被告人王某走私进口货物共19085票,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070384.36元。
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1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王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货物报关单、装箱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物证,证人郭某1等五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单位广州某某公司、被告人江某某、冯某某作为广州某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李某1、王某、程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伪报贸易方式报关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李某1、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李某1、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判处。
本案被告陈词及辩护
被告单位广州某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广州某某公司与中间人梁某某、货主王某共同走私,其获利不足偷逃税款金额的10%,且走私是王某主动提起,广州某某公司之前没有走私的记录及行为,请求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的损失多少等,综合考虑广州某某公司的缴纳罚金能力,对其从轻处罚、酌情减少罚金数额。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2015年5月,江某某叫冯某某、梁某某吃饭,谈了广州某某公司代理跨境电商业务的事情,但没有共谋走私;冯某某是广州某某公司员工,受老板李某委托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赚取工资,在本案走私中没有起主要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12月7日,冯某某受广州某某公司委托处理被海关扣押的货物,期间多次与海关沟通、处理货物事宜,完全将自己置于海关控制之下,且在海关第一次询问时已把广州某某公司的跨境电商业务情况、公司的人员情况、与XX公司及与香港XX公司的合作情况都作了交代,属于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后的讯问笔录中都能如实交待,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其为自动投案。综上,冯某某家庭情况困难,父母老迈多病,妻子无力养家,且是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请求对冯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江某某并非广州某某公司的主管或报关主管,仅是普通职员,李某接手广州某某公司后,公司从事报关的员工也不止江某某一人;江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在李某和冯某某指使下参与了部分犯罪活动。江某某既非股东或老板,也未从走私活动中获利,更没有参与分赃;跨境电商是新兴行业,一般人对此走私犯罪认识更加模糊,江某某只是领取几千元月薪,如能认识到涉嫌犯罪,也不至于为这薪水冒这种风险。2.江某某在本案中被他人欺骗利用,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不存在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故请求对江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缓期执行。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梁某某为走私两方牵线,并未实际实施虚报等走私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主犯是单位,法院在对自然人定罪量刑时应避免造成量刑失衡,故对梁某某应适用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梁某某构成自首,为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虽刘某某并非广州某某公司的正式员工,但其以广州某某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参与走私,因此,应认定刘某某为广州某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量刑。2.刘某某实施了向海关推送虚假的“订单、支付和快递”,在整个走私过程中只是微不足道的环节,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相对于江某某,刘某某所起的作用更加次要,请求法院在认定刘某某从犯的前提下,对其减轻处罚。3.刘某某归案后对其参与走私犯罪、主要实施了向海关推送虚假的信息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否认曾对江某某说她在网上获取虚假客户信息的指控,仅是合理辩解,并不影响对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认定。4.刘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忽略其行为系犯罪而参与其中,其在公司中领取兼职工资并无获利。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刘某某在本案的各项量刑情节,对刘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小孩刚出生,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涉案的业务是梁某某决定和联系的,然后找李某1协助,李某1仅以兼职的方式为广州某某公司传送单证,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从事违法行为时间不长,主观恶意不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此外,李某1的小孩才两个多月,非常需要母亲的照顾,故请求对李某1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仅是揽货人、并非货主。其辩护人认为:1.涉案的英国产婴幼儿奶粉、德国产婴幼儿奶粉货物虽是广州某某公司申报进口,却非王某的货物,假如是王某委托,王某发给李某1的装箱单、发票内会有该货物,且好汉运输公司运送的地址也不是王某的收货地址,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走私的数量有误。2.2015年5月,国务院对日本纸尿裤的税率进行了调低,而海关仍适用较高税率的原关税核税,多算出了偷逃税款32万元,故该部分应当予以扣减。3.王某注册了东莞XX公司,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指控的业务,款项也出于该公司,故其行为属于单位行为。4.王某没有参与制作虚假订单等三单,没有参与走私的实行行为和关键行为,应为从犯。王某不懂报关业务,主观恶意较轻,有自首情节,且属于单位犯罪,故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程某某为广州某某公司开发XXX网时均不知道广州某某公司在实施走私行为;走私中最关键的订单信息、支付信息以及物流信息的生成与制作、向海关推送上述信息均不是程某某操作,而是广州某某公司所为;程某某并不知道找身份信息作何用,其是无意识地告知广州某某公司员工在开房网中可找到身份信息。2.XX公司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属地位;3.程某某系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通过电话传唤其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在侦查机关的询问下能如实供述,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因此,程某某有自首的情节。综上,程某某无任何前科、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等,且获利润不足4万元,请求对其处以实际羁押时间为其刑期、处以最低标准罚金。
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
证据分为综合书证、 鉴定意见 、证人证言(因为太长,本文只成列部分关键证据)
1.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稽查科出具的案件线索移交单、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广州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为电商企业XX公司以网购保税进口方式(BBC)向机场海关申报进口德国碧然德滤水过来及滤芯53520件,价值148.08万元。经查存在伪报贸易方式嫌疑。另上述二企业于2015年11月20日以跨境直购方式(B2C)进口873票成人奶粉、493票纸尿片,同样存在伪报贸易方式的嫌疑。稽查部门遂将线索移送缉私部门。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3日对广州某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立案侦查。
2.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稽查科提供的广州跨境B2B2C进口通关监管系统的申报数据证实:从2015年9月至11月间,广州某某公司利用该方式代理普云公司向海关推送进口跨境电商申报数据,涉进口货物共19085票,货物主要为奶粉、纸尿裤、滤水壶、滤芯等货物。
3.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2015年12月23日,该局根据线报,破获广州某某公司通过XX公司备案的跨境电商平台报关进口物品偷逃应税货物一案,当日冯某某到海关递交虚假报告时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侦查人员在广州某某公司将江某某抓获,在广州市建设六马路将刘某某抓获,刘某某因怀孕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李某1经联系后主动到海关接受调查,主动供述相关情况、提供相关书证并被取保候审,具有自首情节;2015年12月24日,梁某某主动到海关自首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案件情况并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王某经联系后到海关接受调查,被刑事拘留,经动员供述案件事实并提供有关资料,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程某某经联系后到海关接受调查,被刑事拘留。
4.侦查机关扣押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刘某某广州某某公司账册资料一批,扣押广州某某公司大王纸尿片300箱、花王纸尿片164箱、雀巢奶粉873箱、英国牛栏奶粉995罐、英国爱他美奶粉524罐。
5.广州市花都区口岸报关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合作协议、报关单证、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装箱单、发票、提单等证实:从2015年1月始,花都区口岸报关行受广州某某公司委托,为其报关进入保税仓的涉案货物奶粉、纸尿裤等情况。
6.侦查机关调取的、刘某某存放于广州某某公司的财务资料(包括现金收入证明单、支付证明单等)证实:广州某某公司收取和支出现金的具体情况,其中有收取XX公司货款、收取某易支付公司退回的货款,支付XX运输费、支付XX货款、支付易支付公司手续费等。刘某某对此确认无误。
7.侦查机关从李某1U盘调取的货物装箱单、发票、李某1制作的报关统计表证实:广州某某公司江某某将装箱单、发票的纸尿片、奶粉等货物向海关报关前,发给李某1进行确认,李某1据此统计报关的时间、票数、品名等详细情况。王某签认是其委托李某1整批进口的货物,李某1签认是江某某报关前给其确认的资料。
8.侦查机关调取的刘某某、程某某的微信记录证实:李某、刘某某、程某某的微信群聊内容,显示李某要求刘某某、程某某将刷单的记录隐藏、删除,以应付海关检查,刘某某在微信上教授江某某使用报关推送系统、刘某某在微信上向李某请示公司各类财务安排。刘某某、程某某签认是其微信聊天记录。
9.侦查机关调取的广州某某公司出仓发运货物的记录及统计、装箱单和发票等证实:从2015年8-12月,广州某某公司交由XX运输公司集中装运的涉案货物的信息并统计,内有虚假的订购人姓名、电话、身份证号码、货物品名、规格及数量、价格等信息,以及叶某收到江某某交给其的涉案货物整票的装箱单、发票等资料。叶某签认是江某某安排其集中发运的,资料由其储存于电脑中。
10.广州XX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XX公司的运输合同、客户订车单、送货单、签收单等运输单证证实:该公司从2015年6月始为广州某某公司运送货物,共运输53车次,收取广州某某公司运输费81430元,单证记录送货人李某1,广州某某公司接应人江某、陈小姐等签名收取,货物品名为奶粉、纸尿片,涉案货物均系整批运送至收货地址。
11.易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协议、支付信息及数据统计等证实:该协议为XX公司与易某公司签订的关于XX公司使用易某公司支付系统的协议;记录了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易某公司为XX公司提供在线支付服务产生的每笔涉案货物虚假交易的支付信息及数据。
12.证人叶某提供快递单费用汇总表证实:叶某帮广州某某公司制作快递单后的结算资料,内容为2015年8月至10月的快递单票数、卖价、总卖价,叶某向冯某某每条快递4元的手续费。
13.侦查机关调取的货物装箱单、发票证实:李某1从王某处收取上述整批货物单证后,转交给广州某某公司用于核对货物情况。李某1签认上述真实的装箱单、发票是王某提供,再由其提供给广州某某公司。
14.由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建设六马路支行提供的刘某某账户、中国光大银行广州东山支行提供的刘某某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空港物流园支行提供的李某1账户明细证实:刘某某账户用于易某科技网上支付资金情况、李某1账户用于易某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刘某某与李某1之间资金的往来情况。
15.侦查机关调取的涉案货物包裹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查获了上述货物。李某1签认包裹货物是广州某某公司通过跨境电商方式帮王某从香港运输到白云机场报关进口;王某签认包裹货物是其交给梁某某等人从香港以跨境电商个人物品方式报关进口的。
法院对案件及被告人评析
1.被告单位广州某某公司与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等人共同利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平台,将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为个人海外购商品,从而达到逃避缴税目的,其中,广州某某公司大肆对外承接整批的货物报关业务,由其职员冯某某、江某某和刘某某相互配合、非法收购他人身份资料、快递单证等,勾结网络支付公司、跨境贸易商务平台等,制作虚假的个人订购信息、物流信息和支付信息,伪报为个人海外购商品并推送至海关部门报关进口,因此,广州某某公司在走私活动中,直接违反海关规定、破坏关税管理秩序及偷逃关税,所处地位重要、所起作用重大,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梁某某、李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广州某某公司的走私行为,仍委托其走私货物入境,并为货主、广州某某公司之间传递信息、交付涉案货物等,故梁某某、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王某为逃避应缴税款、非法牟利,明知梁某某等人提供的报关进口方式实为伪报贸易方式的走私行为,仍不断委托梁某某将其境外货物走私入境、并支付相应包税费,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程某某受同案人李某指使,申报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业务、建立网站等协助广州某某公司作报关平台,并设计相应程序协助躲避海关对虚假信息等的监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冯某某、江某某、刘某某均是广州某某公司雇员,受指使实施上述广州某某公司的犯罪行为,是犯罪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以从犯论处。
2.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涉案货物英国或德国产婴幼儿奶粉,并非系王某走私货物的意见。经查,王某在港交接到港货物给李某1时,均将货物的真实发票、装箱单交与李某1查收,对此,王某、李某1对上述单证签认在案;江某某向白云机场海关部门申报进口涉案货物时,同样将上述货物的清单交付李某1予以核对、统计相关费用,对此,李某1亦签认在案。现上述相关单证中,有多票为英国或德国产婴幼儿奶粉等货物,因此,认定上述涉案货物系王某委托走私进口的货物证据充分,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3.2015年5月,相关部门虽对纸尿裤的税率作出暂时调整,但依照海关法律法规规定,税率调整具有暂时执行时期,期限届满则恢复法定的税率征税。因此,海关核税部门按法定税率计核本案偷逃税款符合法律规定,王某辩护人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4.冯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前往海关部门协助调查时,承认广州某某公司在保税仓等处为李某1、香港XX公司货物通关及物流运送,其虽对走私的犯罪故意有所辩解,但仍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冯某某在此后的供述均对其罪行供认在案,故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
5.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走私行为系东莞XX公司单位行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程某某行为系XX公司单位行为的意见,经查,王某以其个人名义委托梁某某、李某1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并非为单位实施,且涉案货物运至境内,并非XX公司收取,而是王某的货主自行收取;程某某受李某指使、为犯罪而申请XX公司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口业务许可,其将XX公司的商务平台交与广州某某公司操作,制作虚假订单信息,并非由XX公司自行主理,且走私所谋取的非法利益亦非归于XX公司。故王某、程某某之犯罪行为系其个人犯罪行为,其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某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和江某某、刘某某为广州某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伙同被告人梁某某、李某1、王某、程某某逃避海关监管,伪报贸易方式报关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广州某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处重要地位,是主犯,依法应承担全部罪责。冯某某、江某某、王某、梁某某、刘某某、李某1、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冯某某、梁某某、李某1、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江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广州某某公司归案后主动补缴偷逃税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
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广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157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江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五、被告人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单位广州广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退缴的赃款2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侦查机关扣押的大王纸尿片300箱、花王纸尿片164箱、雀巢奶粉873箱、英国牛栏奶粉995罐、英国爱他美奶粉524罐予以拍卖,所得款项抵扣税款及罚金。
最后总结:跨境电商是新兴行业,一般人对此走私犯罪认识更加模糊。从跨境保税进口试点到目前为止,此案是法院第一次公开宣判的跨境保税进口案件。
这也充分说明,从今往后跨境电商只会越来越严格!!!
近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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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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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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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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